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21〕31号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9日
南阳市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务数据管理,实现政务数据汇聚、融通、应用,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推进数字政府、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安全、监督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字、数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数据,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属于政府所有,各政务部门不得将本部门管理的政务数据视为本部门资产。政务数据管理应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互联互通、充分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工作委员会,研究解决本级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政务数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数据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承担日常数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为本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建立政务数据管理制度,组织制定本市政务数据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协调、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机构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存储、共享、开放、应用、安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平台)是本市政务数据管理基础平台。市共享平台集中对接各政务信息系统以及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等,集中汇聚全市政务数据,统一提供政务数据管理服务。已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主动对接市共享平台。
第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数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数据生产、应用部门的政务数据采集、存储、汇聚、共享、开放、安全管理等执行情况作为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十条 政务数据管理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管理工作由数据主管部门、数据生产部门、数据应用部门和技术服务单位共同组织开展。
第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数据生产部门按规定和要求向市共享平台汇聚数据;负责审查数据应用部门提交的数据共享应用需求申请,作出是否共享的决定,以及明确共享的方式。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数据应用部门,依法依规推动政务数据的场景式共享应用,按照最少够用原则,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授权机制。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部门应向市共享平台实时、全量汇聚本单位业务数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明确规定不能汇聚数据的,数据生产部门需向数据主管部门提供证据材料。未汇聚的数据应当由数据生产部门按照数据主管部门或者数据应用部门要求,结合应用场景以服务接口的方式向市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服务接口。
数据生产部门向市共享平台提供服务接口,需同时提供相应的接口规范及调用说明,并由技术服务单位对接口封装后在市共享平台进行统一发布。数据主管部门要求数据生产部门提供更多服务接口的,数据生产部门应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按要求提供,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提供的,应向数据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数据应用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必须通过市共享平台申请数据服务接口、数据交叉核验或批量数据交换服务,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授权的方式、范围使用共享数据。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在数据主管部门指导下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数据治理、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目录是政务数据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各政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高技〔2017〕1272号)以及本级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政务数据目录的信息项、格式、共享和开放属性、共享方式、更新周期等。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全部政务数据,编制形成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各县(市、区)政务部门编制形成的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应当报本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形成本县(市、区)政务数据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在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清单的同时,可以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提出需要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需求清单。县(市、区)政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清单,应当报本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县(市、区)政务数据需求清单。
第二十条 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市级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提交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形成本市政务数据目录。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目录,分解形成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采集责任清单(以下简称责任清单)。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清单落实情况,作为政务部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于法律法规做出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数据主管部门申请更新政务数据目录。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政务数据目录,并同步更新责任清单。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和责任清单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数据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章 政务数据采集
第二十四条 数据生产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开展数据采集工作。政务数据采集活动应当依据责任清单,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政务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数据“一窗受理、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的采集机制,避免重复采集。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跨部门协同采集的政务数据,由相关各方依据职能协商界定相应职责分工,进行采集登记,保证政务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七条 数据生产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由于数据生产部门的原因而产生的错误数据,数据生产部门承担相应后果。
第五章 政务数据汇聚
第二十八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规范。
第二十九条 数据汇聚遵循“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数据生产部门自建政务信息系统应接入市共享平台,并按照本单位政务数据目录,在业务数据生产的同时实时向市共享平台汇聚数据;使用上级系统生成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部门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向上级申请回流汇聚;未使用系统处理的政务数据应通过电子政务外网人工上传等方式汇聚。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时汇聚的,应确保汇聚期限满足数据共享应用的需要,并报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规范对政务数据进行筛选、清洗、加工,汇聚形成本部门政务数据池。
各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市共享平台整合、对接、叠加基础数据库和本部门政务数据池的政务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各政务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外网传输政务数据,不再新建业务专网;已有业务专网应当并入或者接入电子政务网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数据主管部门、各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提供和获取的政务数据建立日志记录,确保数据使用过程可追溯,日志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共享平台是本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为各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各政务部门可通过“南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门户”实现数据共享。政务数据共享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市共享平台由市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接入省级共享交换平台,供全市共同使用,各县(市、区)不再单独建设共享平台。
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跨部门的数据共享平台。已经建设的其他跨部门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整合并入市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各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各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三十七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共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自然人、法人、信用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的基础信息项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共同需要,应当无条件共享;
(三)主题数据库的数据应当依法予以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共享属性,发布政务数据共享目录。
数据使用流程及规范由数据主管部门商数据生产部门共同制定。
数据应用部门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通过市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通过数据服务接口和数据交叉核验服务可以满足共享需求的,原则上不采用数据批量交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通过市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等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凡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应当优先使用,不得再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纸质版本及相关辅证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业务办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相关政务部门对政务数据共享提出异议的,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生产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如发现数据应用部门违法违规使用、超范围使用、使用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况,数据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或终止服务。
第七章 政务数据开放应用
第四十二条 开放平台是本市政务数据开放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服务。
开放平台由市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各县(市、区)政府、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开放平台。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务部门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三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第四十四条 政务数据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作为依据。
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数据,经过脱敏、清洗、加工后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四十五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开放属性,发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有疑义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生产部门提出更正申请。
政务数据生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更正的,应当提请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变更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不同意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生产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按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申请获取政务数据。
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政务数据的,政务数据生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生产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的,在开放平台中通过身份认证后直接获取。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获取的符合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相关规定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共享平台和开放系统,开展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开发应用机制,推进政务数据的开发应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发挥政务数据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推动全社会创新创业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五十条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政务部门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开放应用工作的意见,改进政务数据开放应用工作,提高政务数据开放应用服务水平。
第八章 政务数据安全
第五十一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市政务数据安全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加强政务数据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各县(市、区)政府、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安全防护制度,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监督提供政务数据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履行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安全责任。
第五十二条 提供政务数据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确保政务数据和政务信息系统安全。
第五十三条 通过市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对未经许可扩散政务数据或者非授权使用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保密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保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进行国家安全检查、保密检查、技术监管。
第五十五条 网信部门指导督促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数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数据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管理的相关职能。
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数据主管部门和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密、安全管理等规定,定期对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进行风险评估,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七条 数据主管部门和各政务部门应当针对政务数据安全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五十九条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情况评价办法,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评价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级数据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务数据管理情况。
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本市政务数据管理情况年度报告。
第六十一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审批前应当预编制本项目的政务数据目录清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将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完成情况、政务信息化系统与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完成对接情况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六十二条 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各政务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清单;
(二)拒绝、推诿或者妨碍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政务数据汇聚到市共享平台;
(三)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
(四)从市共享平台获取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政务数据;
(五)将从市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其他目的;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以从市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国家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七)通过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之外的其他形式共享、开放政务数据;
(八)超过规定时间更新政务数据目录、校核政务数据、开放政务数据。
第六十三条 在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入电子政务外网,干扰市共享平台正常功能,破坏、窃取政务数据;
(二)以获取的政务数据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
(三)以获取的政务数据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未经许可扩散或者非授权使用从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数据纠错
第六十四条 数据应用部门在使用共享数据过程中,发现问题数据的,应当及时通过市级数据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描述应简洁、准确,同时附带佐证材料。
第六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对问题数据进行分析并通过市共享平台将问题数据分发至相应的数据生产部门。数据生产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核实问题并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通过市共享平台告知数据主管部门。数据生产部门作出更正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起10个工作日内从数据源头更正数据后重新向市共享平台汇聚更新数据。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数据生产部门承担政务数据采集、核准和提供过程的数据质量管理责任;数据应用部门承担政务数据使用过程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应用部门发生的数据安全事故责任由数据应用部门承担,数据生产部门和数据主管部门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纳入督查督办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发布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目录或者开放目录、未按照规定发布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的;
(二)重复采集可以从市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已经发现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数据,拒不进行补充、校核和更正的;
(四)提供的政务数据不符合统一的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政务数据活动,并已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存在不可抗力情形的,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因数据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相应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中央、省属驻宛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邮政、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热力、民航、铁路、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政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